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才,男,汉族。1998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开才伙同陶俊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由王开才驾驶在湖北省襄阳市车之旅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别克轿车窜至南阳市高新路崔某某的华典烟酒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由陶俊飞驾车并望风,王开才用液压钳将门锁剪开进入华典烟酒城,盗走现金63497元,在逃跑时被崔某某及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开才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开才与他人预谋后,从湖北省襄阳市车之旅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别克轿车窜至南阳市高新路崔某某的华典烟酒城,用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由同伙驾车并在外望风,王开才用液压钳将门锁剪开进入华典烟酒城,盗走现金63497元,被崔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开才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王文才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王开才系盗窃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及王开才认罪且所窃取的财物已追退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开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开才的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