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蕾,女,汉族。 被告范有风,女,汉族。 被告董颖,女,汉族。 被告董帅,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静,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静展,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及刘静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梁蕾、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及刘静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系东关社区居民,三被告为了在征收中获取超出补偿范围外更大的利益,将原告集体所有的、村民共有的、由社区统一管理的经营用房30平方米擅自转让给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静展签订了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对这3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并不拥有处分的权利,却与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辩称,第一、本案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错列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的诉状及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和刘静展的答辩状中都可以看出,刘静展是1964年7月24日出生,而真正的刘静展是1983年12月27日出生。且原告2014年9月18日立案,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和刘静展都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了答辩状,明显是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第二、关于实体方面,起诉人所诉存在严重错误。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房屋被砸毁,拆迁指挥部的人不让报警,进行协调,赔偿500000元,并对拆迁房屋补偿900000元,共计1400000元。至于为什么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也不懂,只是在早已打印好的协议上签个字。第三、退一步说,即使物权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享受和奖励1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是归个人所有,是合法房产被拆迁后原告承诺的衍生物权,是因为无上访、无安全事故而获得的奖励,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的合法权益。协议条款本身没有排斥性条款规定权利转让后有权拒绝村统一经营管理的内容,而且转让方明确声明不再参与所在村组财产、利润的分配,受让方明确声明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并未涉及侵犯原告的统一经营管理。 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刘静展辩称,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在将合同涉及的经营性房屋转让时,谎称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有权转让处分,2014年3月23日下午大约1点,转让双方在新华东路宛城区信用社营业厅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静展当场把5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范有凤和其女儿董颖,并存入信用社。现经了解,该房屋归原告集体所有,与居民个人无关。被告刘静展实际不能得到转让的经营性用房,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三人应当返还500000元房屋转让款。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 2、宛城区服务第七届全国农运会筹备工作指挥部宛区农运指(2012)5号文件《关于印发﹤宛城区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和﹤宛城区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一份。 3、《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放广场以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一份。 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5、《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12号)一份。 6、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与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刘静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受让人)。 证据1—6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2)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是根据2011年11月13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宛政纪(2011)95号)批准的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3)拆迁补偿涉及的10平方米经营性房屋属于集体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归集体;(4)被告个人之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合法财产衍生的权利。 2、照片。 证明房屋被砸毁。 3、安置补偿方案。 4、股权转让协议。 5、范有凤《事实经过》书面材料一份。 6、拆迁成员的编制名单。 7、对法院开庭传票的公告。 8、被告的身份证。 证据3--8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经庭审举证,第一、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对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5文件规定奖励安全无事故拆迁,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有处分的权利。证据2是关于农运会的事。证据3证明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的东西集体管理。证据4是原告证明自己的事实。证据6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原告自己的辩解。对证据3、4、6、7、8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为了推进城市发展,提升南阳市城市品位,近几年,南阳市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市区范围内确定城中村改造。为了保障改造区域居民的生产生活,南阳市政府出具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12号)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政策。 南阳市宛城区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南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中村改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2012年2月17日,宛城区服务第七届全国农运会筹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制作了宛区农运指(2012)5号文件《关于印发﹤宛城区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和﹤宛城区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较多,涉及本案相关的规定为: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以公安户口为准),每人安置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迁任务的,人均再给予4平方米的奖励。由社区统一支配与管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来居民不享受安置经营性用房政策和奖励政策。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造区域内没有合法房屋的空挂人员,不享受任何补偿安置政策。 2012年6月12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中进一步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人均1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所有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化改制,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给村民,经营收益给村民分红。 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系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该社区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2014年3月23日,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甲方)与被告刘静展(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甲方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因城中村改造将在村组拥有的30平方米商业用房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为所转让股权的共有所有权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参与所在村组财产、利润的分配;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静展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 2014年9月5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放广场以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规定,经营性用房属于集体财产、村民共有,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签订协议的刘静展到庭说明了情况,认可与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生年月错误属打印笔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与被告刘静展所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是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与被告刘静展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第二、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辩称,原告所诉的刘静展是1964年7月24日出生,而真正的刘展是198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刘静展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为尽管被告刘静展缺席,但庭审结束后,签订协议的刘静展到庭说明了情况,认可与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生年月错误属打印笔误,因此被告刘静展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所转让的3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是依据南阳市政府、宛城区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文件规定,基于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的特殊身份,在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后,给村民的一种保障性福利,该经营性用房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同,受到当地政府相关地方政策的约束,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被告刘静展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该有该福利性补偿。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管理的过程中,村民要进行表决,如果村民都把经营性用房转让后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这项保障性福利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与被告刘静展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合同无效后,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应将转让股权取得的50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告刘静展,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的3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双方都没有实际拥有,因此不存在返还房屋的情形,被告刘静展也没有房屋可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与被告刘静展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限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静展转让费500000元。 3、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范有凤、董颖、董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审判员 曹聚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