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阳宾馆。 法定代表人韩有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阳宾馆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餐饮的企业,自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签单赊欠消费,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322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餐费32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红阳宾馆餐费32288元整。大写:叁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枣林二组安玉斌经办。2011年5月30日。”安玉斌为二组出纳。 2、郑春波、郑准出具的证言两份。内容为:“原二组在2011年之前在红阳饭店餐费33条,后有安玉斌经办。证明人:郑准2014.2.26”。郑准为二组队长。“2011年5月30日安玉斌经办原枣林二组在红阳饭店餐费,所写欠款条合计:32288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属实。证明人郑春波2014.元.22”。郑春波为二组会计。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向本院答辨和举证,视为放弃其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餐饮的企业,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32288元,2011年5月30日由枣林二组安玉斌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郑春波、郑准出具证言两份,证明所欠餐费的真实性,被告所欠餐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228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服务,欠下餐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而未清偿,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阳宾馆餐费3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7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