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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秀云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及丁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吕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南阳市中心医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吕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锐,男,汉族,
原告吕秀云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人财保)及丁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云委托代人王少威、被告人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5时许,丁锐驾驶豫R03668(南阳市中心医院公车)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和街家属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吕秀云相撞,造成吕秀云颧骨,左下颌,右手拇指远节1骨,左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全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严重后果,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出现头痛头晕、心律失常等多项状,该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9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受伤住院情况。
2、交通费票据;
3、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责任认定书;证实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事故属实,我单位所有的豫R03668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我院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于返还。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实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21366.4元。
3、护理费证明;证明护理费1590元。
被告人财保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较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单位垫付的2335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们。
被告丁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个病不应该是交通事故造成,如果产生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2部分票据有异议,其中九张50元票面票据另外还有五张淡红色50元票据以及南阳到郑州的票据还有郑州的出租车票据均为不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以及居住在中心医院家属院并且在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用。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被告丁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人财保质证意见。
原告吕秀云与被告丁锐对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对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护理费用过高,超出一般的护理费用标准。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15时许,丁锐驾驶豫R03668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和街家属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吕秀云相撞,造成吕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12号认定书认定,丁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秀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秀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伤;2、颧骨骨折;3、多发性损伤;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1405.9元,住院期间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1405.9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为原告吕秀云请护工1人并支付陪护费1950元。出院医嘱:1、定期到院复查,不适时随诊。2、恢复期间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曾有2人次护理病人。
被告丁锐驾驶的豫R0366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阳中心医院所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丁锐驾驶豫R03668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吕秀云相撞,造成吕秀云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丁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秀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所有的豫R036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吕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1405.9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按照29040元/年/365天/2人×35天=5569元+1950元为7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交通费以支持15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伤情及被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5424.9元,扣除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前期垫付23355.9元,下余1206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垫付23355.9元应有被告人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垫付款233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吕秀云承担712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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