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张云江,男,汉族。 原告杨书梅,女,汉族。 原告张菲,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桂峰,男,汉族。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进忠,任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云江、杨书梅、张菲与被告代桂峰、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江、杨书梅、张菲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代桂峰、顺泰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2时5分许,被告代桂峰驾驶鲁QS2975、鲁QCX69挂半挂汽车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宛城区境内时,与张云江驾驶的豫R216J7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文献丽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桂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献丽无责任。代桂峰的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赔偿264639.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 2、文献丽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文献丽已死亡。 3、租房协议、社区及公安机关证明、房东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文献丽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 5、车辆所有权证明及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权属及损失。 被告代桂峰、顺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1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代桂峰、顺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供适格的驾驶证,因被保险车辆不符合要求,不应赔偿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代桂峰、顺泰运输公司对原告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举证1、2、4无异议,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对原告举证1、2、4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所举系保险条款,本院不做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书梅系文献丽之母,张云江系文献丽之夫,张菲系文献丽之女。2014年4月8日2时5分许,张云江驾驶的豫R216J7号车辆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宛城区境内286KM处,与被告代桂峰驾驶鲁QS2975、鲁QCX69挂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216J7号车辆乘坐人文献丽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桂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献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桂峰支付赔偿15000元。 另查明,鲁QS2975、鲁QCX69挂半挂汽车实际所有人为代桂峰,鲁QS2975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豫R216J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张云江。 本院认为:一、张云江与代桂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江车辆乘坐人文献丽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车辆鲁QS2975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人财保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赔偿,结合本案,以3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文献丽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为22398.03元,赔偿20年,为447960.6元。2、丧葬费,上一年职工工资为37958元,故丧葬费为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文献丽之母杨书梅,63周岁,需抚养17年,户口登记为农民,参照上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文献丽兄妹三人,为31890.47元。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20000元为宜。6、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53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各项共计534365.07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代桂峰已支付15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超出412365.07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为12370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代桂峰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者保险金123709.5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代桂峰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