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朱瑞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瑞邦与被告杨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邦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杨帆,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邦诉称,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许,杨森驾驶豫R0Q200号轿车行驶至红泥湾街新店路口时,与朱瑞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瑞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赔偿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 7、宛城区红泥湾镇劳动保障所、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属于农民工及误工的费用。 8、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10、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费用。 11、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用。 12、修车费票据一份,证明修车费用。 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杨帆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杨帆提交预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已垫付15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帆、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1-4、10、11无异议;原告举证5、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5护理与病历相矛盾;原告举证7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5周岁,证明内容不符合逻辑;原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原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举证13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朱瑞邦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杨帆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1-4、10、1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9,被告未在指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举证9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2,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1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朱瑞邦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杨帆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帆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帆的雇佣司机杨森驾驶豫R0Q200号轿车行驶至红泥湾街新店路口时,与朱瑞邦驾驶的电动车擦挂,造成朱瑞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挫擦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03.03元。2014年7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河南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所做出鉴定意见书:朱瑞邦右锁骨骨折术后右上肢功能受损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 另查明,杨帆为豫R0Q200号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杨帆垫付1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一、杨森与朱瑞邦相撞,造成朱瑞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朱瑞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60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朱瑞邦住院20天,考虑原告的岁数,以两人护理为宜,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护理费为29041÷365×20×2=3183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共20天,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20天,为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仅提交户籍地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明显不妥,原告提交工资证明,无用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举证7不予认定。原告户口为农民,伤残等级为10级,应补偿15年,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15×10%=12713元。6、后续治疗费用,经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书,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已65周岁,本院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12、施救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46179元,杨帆已支付15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瑞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467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帆垫付款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朱瑞邦负担50元,被告杨帆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