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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献与张艳晓、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李贵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艳晓,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李贵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艳晓,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钮军卫,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凌云路武警医院南50米路东。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贵献诉被告张艳晓、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献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张艳晓,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冯浩然,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钮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9时许,原告李贵献乘坐王德旭驾驶的豫RC17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红泥湾镇四职专东200米处,与被告张艳晓驾驶的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范传金、王德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德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8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经查被告张艳晓驾驶的豫D23072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97.52元。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及责任。
3、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家庭关系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系信用社职工。
5、购房合同、票据,证明原告在南阳城区购房居住生活。
6、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支出的鉴定费。
7、交通费。
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张艳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车辆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我负担。被告举证豫D23072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系被告张艳晓,被告与张艳晓系租赁关系,应由实际控制人负责赔偿;2、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提交《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一份。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赔偿;2、交强险应按保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3、本案涉案伤者为三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70%;4、商业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应计算15%的免赔率。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贵献伤残为两个十级,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依农村户口计算;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住院手续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费用,原告无相关清单无法确定所用药物系本次交通事故用药;对4、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理由是无日期,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不是公章且无劳动合同,对5,购房合同、票据,因无房产证和契税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存在,及目前该房产是否系李贵献所有;对6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理赔范围;对7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8保险单,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该保单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计算15%的免赔率,商业险赔偿计算标准应为:赔偿金额×70%×85%,对平顶山平运公司的《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张艳晓、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举证1、2、4中的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4中的单位证明、5购房合同及发票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伤残鉴定,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过高,经重新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保险单,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原告李贵献乘坐王德旭驾驶的豫RC17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红泥湾镇四职专东200米处,与被告张艳晓驾驶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贵献、范传金、王德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两肺外伤性湿肺并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4、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6、头枕部及左额部挫裂伤;7、左小腿挫裂伤;8、右尺骨粉碎性骨折;9、右手多处挫裂伤;10、面部多处挫裂伤。2013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468.78元。2013年2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献、范传金无责任。2013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左上肢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贵献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张艳晓驾驶的豫D2307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所有,被告张艳晓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D23072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
再查明,受害人王德旭、范传金、李贵献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每人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张艳晓驾驶豫D2307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德旭驾驶的豫RC1770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旭及乘坐人范传金、李贵献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3:7为宜。李贵献的损伤后果应由张艳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艳晓在租赁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D23072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张艳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贵献应得到的赔偿及合理性:1、医疗费18468.7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日工资69.56元,原告住院2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529.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为72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为720元。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至定残前一日,计106天,误工费用为7370.34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原告户口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2009年4月1日在南阳市白河办事处九龙路中段南侧九龙桂苑小区购置房产生活,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魏现年4岁,应补偿14年,扣除原告之妻应负担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抚养费用为14821.98元/年×14年×11%÷2=11412.92元。原告父亲李兰云,现年68岁,母亲杨海荣,现年65岁,共育有5个子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抚养费用为5627.73元/年×27年×11%÷5=3343元;8、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840.4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李贵献,下余100841.4元-40000元=608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即60840元×70%=42588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献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献各项损失共计42588元。
三、驳回原告李贵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艳晓负担22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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