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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抓获,201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孙某甲(已判)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村民杨某某至晁陂镇张营附近时,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
2、2012年5月30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已判)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裴营村村民仵某某至甲林村铁路桥附近时,趁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上的玉货抢走。后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
3、2012年6月17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经多次跟踪踩点后,尾随镇平县石佛寺镇大仵营村村民王某至石佛寺榆树庄村附近,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后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低价购买。
4、2012年7月29日,孙某甲伙同肖某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村民胡某某至石佛寺镇贺营村附近,持剪刀将其放在摩托车上的玉货抢走。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低价购买。
5、2013年4月8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南附近,将石佛寺镇李营村村民赵某某的电动车撞倒,将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低价购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无前科;4、能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孙某甲(已判)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村民杨某某至晁陂镇张营附近时,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
2、2012年5月30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已判)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裴营村村民仵某某至甲林村铁路桥附近时,趁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
3、2012年6月17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经多次跟踪踩点后,尾随镇平县石佛寺镇大仵营村村民王某至石佛寺榆树庄村附近,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低价购买。
4、2012年7月29日,孙某甲伙同肖某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村民胡某某至石佛寺镇贺营村附近,持剪刀将其放在摩托车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低价购买。
5、2013年4月8日,孙某甲伙同肖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南附近,将石佛寺镇李营村村民赵某某的电动车撞倒,将电动车踏板上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低价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关于低价购买赃物的时间、地点和价款的供述,与同案犯孙某甲、肖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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