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1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103202元整。 案发后,经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15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并不知道是谁作的案,仅因有重大嫌疑,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属报复性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103202元整。 案发后,经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报告显示公安机关在对相关监控视频研判后确定了作案车辆和被告人当晚驾驶作案车辆到案发地情况,已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且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属报复性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仅因会车时不满被害人的态度,便为报复被害人而跟踪、踩点、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准备工作长达近一个月,主观恶性可见一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陈丙春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