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西经营饭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西经营饭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已判)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低价购进不合格食盐用于食品添加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犯竺某某供述,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