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R130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老贾宋路口东30米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时某某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白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7.33mg/100ml。 案发后,白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R130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老贾宋路口东30米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时某某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白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7.33mg/100ml。案发后,白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时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相一致,且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奇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