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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市场,趁摊主排热哈提o某某不备,将其一块带黑皮的和田籽石(规格4.6cm*2.7cm*l.8cm)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
案发后,被盗玉石已发还被害人排热哈提o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市场,趁摊主排热哈提o某某不备,将其一块带黑皮的和田籽石(规格4.6cm*2.7cm*l.8cm)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玉石已发还被害人排热哈提o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关于盗窃排热哈提o某某籽石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籽石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排热哈提o某某关于籽石被盗的时间和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阿卜杜克然姆o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籽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