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刘岐山,男。 被告:丁帅,男。 原告刘岐山与被告丁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0元整,后经原告不间断追要,被告仍未清偿该欠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丁帅欠原告货款800000元,且此“欠条”下方被告父亲丁峰承诺货款80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还请。2、信息通话记录,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要求原告撤诉。3、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曾与原告通话,原告要求被告丁帅于2014年10月27日前回来协商解决,被告说有事不愿意回来。 被告丁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对被告父亲丁锋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丁帅未在家,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已由被告父亲丁锋代收,并已告知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被告丁帅购买原告玉器价值8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岐山货款捌拾万元整(800000)丁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亲丁锋在此“欠条”下方承诺,以上货款捌拾万元整到2014年9月21日结清 丁锋。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丁帅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10万元,下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举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自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10万元,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减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即被告应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8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4日起按70万元计算利息。因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岐山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80万元计息,2014年10月24日起按70万元计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丁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