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李松茂,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浩,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李松茂与被告马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茂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浩驾驶豫R736W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西三岔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736W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浩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马浩一次性支付原告26万元且已履行,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诉讼费由被告马浩负担。现仅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浩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所在村委、街道办事处、县规划局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例、清单、医疗费票据各2份以及检查费票据6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辅助器具费发票51张及清单2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6、辅助材料发票20张,用于证时原告购买其他材料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44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驾驶员马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新核定。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状态进行鉴定,5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后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及是否需要后期护理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6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5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8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6611697、6611696出具时间2014.5.21日系鉴定票据,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辅助器具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辅助材料应由医院出具证明,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为了治疗和恢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辅助材料应属合理支出,本院对以上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以剔减,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5月4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即原告观察期的时间没有到,鉴定报告有瑕疵,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不实,不能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和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伤残程度过高,而且鉴定报告未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经本院核实均有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马浩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浩驾驶其所有的豫R736W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西三岔口处时,与自南向老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736W0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单号011341130900033200,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号0813411309D00335000044,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第一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25857.35元,门诊费1137.6元;第二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25608.79元;第三次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31329.70元。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3390元,购买辅助材料支出费用3150元。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000元。原告住所地已规划为镇平县城镇区域,原告在该区域内从事石雕加工经营。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马浩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并以支付,双方永无纠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浩负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内予以理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浩已达成调解并以履行,故被告马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14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83933.44元(125857.35元+25608.79元+31329.7元+1137.6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47天,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7天×2=23391.93元。3、由于原告从事石雕加工经营,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6日)计算252天,即31485元/年÷365天/年×252天=21737.59元,该项损失原告仅要求21133.76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47天,即20元/天×147天=2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47天,即20元/天×147天=2940元。6、原告生于1955年6月1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三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80%=358368.48元。7、后期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考虑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22398.03元/年×10年×80%=179184.24元。8、辅助器具费3390元。9、辅助材料费3150元。10、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长,且先后在南阳、郑州住院,支出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11、由于原告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严重精神上的伤害,应予以物质上的补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23431.85元。 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823431.85元-122000元=701431.85元,因由于被告马浩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701431.85元×70%=491002.3元,该损失超出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有被告马浩自行承担。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马浩已达成调解并以履行,故被告马浩在本判决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由被告马浩分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含已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马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