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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鹏翔与被告王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杨鹏翔,男。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镇平县司法局王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华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杨鹏翔,男。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镇平县司法局王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华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委托代理人:张驰、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杨鹏翔与被告王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王华强、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翔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华强驾驶豫R0373W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袁建线O五一”线杆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A5L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鹏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0373W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434.0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华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被告王华强的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清单、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单位证明、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数额。5、摩托车定损单,用于证实原告车损情况。6、拖车费、看车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和看车费的情况。7、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的情况。
被告王华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华强、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华强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资质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证明来证实自己的工资标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公司证明,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华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第1、2、3、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务合同来证明自己的务工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为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付的拖车费、车辆看管费是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华强驾驶豫R0373W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袁建线O五一”线杆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A5L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鹏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鹏翔受伤后自2014年8月25日至9月1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87.25元,门诊费用671.03元,共计6258.28元。原告杨鹏翔的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车损为1045元。
被告王华强所有的豫R0373W号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0373W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鹏翔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258.2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1天,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0.9元。3、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即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11元。6、拖车费、车辆看管费500元。7、车损1045元。以上共计11721.29元。原告杨鹏翔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0373W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华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鹏翔各项损失1172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690元,原告杨鹏翔承担50元,被告王华强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