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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奶奶。特别受权。 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奶奶。特别受权。
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母亲。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系被告谭某某母亲。系被告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及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谭某某家门口路上玩滑板车,被告谭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被告王某某也在玩。在玩耍中,王某某用脚踢原告,原告躲闪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1119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镇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和谭某某踢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3、南阳张仲景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各一份及出院证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两次。4、医疗费票据三份、销售清单二份、处方笺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实为原告支付的“120”出车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某某派出所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中与谭某某陈述不符的不予认可,被告谭某某对某某派出所对原告谭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均对处方笺提出异议,因该处方笺并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处方笺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下午五、六时许,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放学后,原告玩滑板车,被告谭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被告王某某,均在某某镇谭寨村村民谭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先后踢了原告一脚,原告躲闪中摔倒在地,造成右胳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478.06元,外购医疗用品花费3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应知玩滑板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共同玩耍时未注意到原告的安全,先后踢了原告一脚,造成原告在躲闪中摔倒受伤,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和谭某某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踢了原告一脚,二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在躲闪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二人责任的大小,故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玩滑板车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应在相对安全的场地进行。原告在公共道路上玩耍滑板车,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和谭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和谭某某虽系实际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谭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应当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王某某、谭某某和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谭某某及被告谭某某的监护人牛某某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谭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478.06元+3700元=9178.06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365天×11天=875.21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93.27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谭某某承担10793.27元×40%=4317.3元,被告谭某某的监护人牛某某承担10793.27元×40%=4317.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某的监护人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的40%即4317.3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某、谭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0元,由其监护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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