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李瑞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0727196708187870。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瑞红与被告张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张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伟华为被告,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红、被告李伟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红诉称:2014年7月30日18时许,张聃驾驶被告李伟华所有的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马厂路口时,与鲁承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T607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984元,营运损失为3600元。被告李伟华所有的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84元,营运损失3600元、评估费400元等共计7984元。 被告李伟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聃是被告李伟华雇佣的司机。本人所有的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张聃驾驶被告李伟华所有的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马厂路口时,与鲁承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T607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984元,营运损失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李伟华所有的豫JL91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损价格及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张聃驾驶证、被告李伟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张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伟华作为张聃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伟华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李伟华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辆损失费3984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19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二、其他部分 1、关于营运损失3600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李伟华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红财产损失共计3984元。 二、被告李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红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李伟华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