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15号 原告河南宏顺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起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占斌,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委托人李红,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宏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田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顺,被告田占斌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称:原告经营销售不锈钢,被告开办的荥阳市金盛机械制造厂经营建筑机械,自2010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业务陆续开展,交付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经催告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现仍欠29000元,并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田占斌支付欠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占斌辩称: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原告称向被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款不符合事实,交货地点也不是在中原区,同时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是生意上的往来,并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占斌开办荥阳金盛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宏顺公司购买不锈钢板。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占斌向原告宏顺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起顺不锈钢款59000元,大写:伍万玖仟整,还款以每月25号起,每月壹万,金盛建机,田占斌,2014.3.14。 欠条出具后,被告田占斌偿还了3万元,现尚欠2.9万元未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占斌对购买原告宏顺公司不锈钢板及欠2.9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照欠条上载明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剩余货款2.9万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偿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2014年3月14日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地点不在中原区,但因其承认本案债务,且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占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顺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田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