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46号 原告冯志明,女,汉族,193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治业,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马蒙蒙,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志明诉被告刘治业、马蒙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业、马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明诉称,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志业驾驶豫AH506K号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嵩山路互助路交叉口时,未避让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穿嵩山路正常行走的原告冯志明,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志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志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666.67元、眼镜损失费700元、生活用品费200元、交通费382元,以上共计36582.7元。 被告刘志业未答辩。 被告马蒙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治业驾驶豫AH506K轻型货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直行,原告冯志明沿嵩山路互助路交叉口处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穿嵩山路,在嵩山路西半幅人行横道线上,被告刘治业驾驶豫AH506K号车车头部位将冯志明撞倒,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刘治业驾车未避让无信号灯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正常通过的行人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志明无责任。原告冯志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冯志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载明冯志明入院时间2014年5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20日,实际住院9天;诊断病情为右耻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擦伤等;长期医嘱载明陪护1人。 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均载明①卧床休息②加强营养③陪护2人④定期复查⑤不适随诊。 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一份(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金额14855.0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一份,费用金额9元;郑州市同安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载明中药费用,2014年5月27日金额160元,2014年5月30日金额160元,计320元(160元+160元)。以上共计15184.03元(14855.03元+9元+320元)。 2、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证明一份、2014年6月20日证明一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收据二份、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甲月工资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至30日请假扣款13600元,2014年6月3日至9日请假扣款4800元。 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乙月工资3600元。 3、眼镜店验光处方一份、定额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镜损失720元。 4、商行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购置其他卫生用品,花费200元。 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82元。 另查明,1、被告刘治业支付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63.50元,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治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 2、被告马蒙蒙系被告刘治业所驾驶的豫AH506K号机动车所有权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志明与被告刘治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治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志明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冯志明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治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蒙蒙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治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志明因事故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15184.03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270元(30元/天×9天)。因原告冯志明年龄较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均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期限以伤后3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450元(15元/天×30天)。扣除被告刘治业垫付的5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冯志明仍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04.03元(15184.03元+270元+450元-5000元)未获得赔偿。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系原告住院治疗病情的真实记载,故对长期医嘱单记载的陪护一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伤后可计算两个月即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冯志明的眼镜损失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眼镜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购置卫生用品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因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交通费以200元认定为宜。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973.86元(4773.86元+200元),共计14973.86元(10000元+4973.86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03元(10903.03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冯志明各项损失14973.86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明各项损失904.03元; 二、驳回原告冯志明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冯志明承担400元,由被告刘治业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