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荆某某,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刘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其他女性重婚并生育一儿子取名马某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被告没有重婚。重婚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行为,被告在与原告调解离婚后,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登记结婚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婚行为,也没有重婚事实。被告不涉嫌重婚罪,况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认定(或曾经认定)被告有重婚行为的证明。二、被告更没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构成要件有: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与任何女人在外同居并共同生活,被告一直老实本分的和自己母亲在唯一的家里居住,每天兢兢业业早出晚归上班工作和下班回家休息,并且在分居期间独自承担起女儿马某丙的抚养义务,任劳任怨,从没有向分居在外的原告提出过其他过分要求。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长期的过程)的事实。三、其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就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以“无过错方”自居。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还是夫妻感情破裂,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夫妻感情不和永远不可能是一方的原因,双方都参与相互争吵、互相指责、互不让步才能最终离成婚。同样在离婚时也不可能会夸对方的好,都认为自己是无辜的,认为对方是“过错方”。同样的,原告在分居离家2年期间对女儿、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身为人母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过错方”不负责任,因此双方都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的过错的情形,他们最多是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不应是法律上的制裁。四、双方在诉讼离婚时是经中级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为了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男人已经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和牺牲,同样原告对婚姻的某些权利作了放弃,才最终解决完毕关于离婚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并且赔偿款项被告早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又以“莫须有”的理由滥诉,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节奏,被告表示很遗憾。没有的事实,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不会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马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金水区的房屋因拆迁未交付,待交付确权后依法进行分割,该拆迁房屋未付款待其具体数额确定后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过渡费以及1848股股票折价款共计96000元;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于2013年5月13日生效。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案件款9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闫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马某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在此之前,原、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闫某某生育子女马某乙,该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该行为足以对原告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传统道德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也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3)郑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就该事实予以涵盖,因其上载明被告应付的96000元明确约定系“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过渡费以及1848股股票折价款”,并不涉及精神损失费范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已明知婚外子马某乙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荆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