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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遆某某与尹某乙、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 原告遆某某,女,汉族,1965年12年30日生。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

原告遆某某,女,汉族,1965年12年30日生。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遆某某(以下简称尹某甲、遆某某)与被告尹某乙、陈某某(以下简称尹某乙、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尹某甲、遆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尹某甲、遆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郑民三终字第829号和(2010)中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甲、遆某某,尹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甲、遆某某诉称,1998年,尹某甲、遆某某出资52042元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单位房子一套。房子交工后,我方将房屋装修完毕,并自2000年在所购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尹某乙、陈某某协助办理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中,遆某某撤回了其对尹某乙、陈某某的起诉。

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尹某乙、陈某某、彭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尹某甲于1998年自筹资金购买。2、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与尹某乙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原件)和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原件)、天然气设施费收据(原件)、暖气片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尹某甲出资购买,尹某甲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是由尹某乙于2002年5月30日送至尹某甲家中,当时已说好该房屋归尹某甲所有。4、职工工伤残废证(原件)一份,证明购买争议房屋时,尹某甲因工伤住院,不想购买七楼,经协商,尹某乙、陈某某同意让尹某甲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当时已说好谁购买该房屋就归谁所有。5、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郑州晚报的公告(查询件,来源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各一份,证明尹某乙称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丢失不属实。6、证人彭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尹某甲出资购买,装修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尹某甲支付,为节省过户费,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尹某甲名下。7、证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8、证人金某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据7、8综合证明尹某甲以尹某乙的名义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为节省过户费,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尹某甲名下。9、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与申某某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原件)、申某某、遆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申某某、尹某甲同时购房、同时交钱,争议房屋是尹某甲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10、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与尹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查询件,来源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各一份,证明尹某甲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的过程。11、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查询件,来源于郑州市房改办房改档案室)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全部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房屋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12、录音资料一份四页,证明当事人双方当时已经讲好争议房屋归尹某甲所有。13、尹某甲、遆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书写、韩某某等三十七人签名的反映材料(原件)一份,证明邻居们对彭某某未出庭作证一事有意见。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提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法院应该支持尹某甲的诉讼请求。1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文书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一审、二审生效裁判已被撤销。16、离婚证(原件)、2011年3月23日尹某甲与遆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尹某甲、遆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位于中原区建设路一厂西六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归遆某某所有。

尹某乙、陈某某辩称:第一,本案争议房屋为公有住房,尹某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本案争议房屋是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定向出售给尹某乙的房屋,只有尹某乙才能购买,若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尹某甲,则违反了当时的房改政策。第三,尹某乙仅是出于兄弟亲情和父母的示意,才同意尹某甲暂住在争议房屋里,该房屋的集资房款虽由尹某甲垫付,但不代表该房屋系尹某甲以尹某乙的名义所购。第四,郑州市出台的经济适用房政策称中低收入家庭只能一户购买一套房屋。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归尹某乙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尹某甲的诉讼请求。

尹某乙、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与尹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查询件,均来源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补发)(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尹某乙。2、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与尹某合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郑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缴凭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天然气设施费收据、暖气片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尹某合是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当初由尹某乙出资购买,现由尹某乙、陈某某居住。3、郑州市房屋登记簿、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甲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查询件,均来源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各一份,证明尹某甲于2010年向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中原区建设路一厂西六街房改房一套,尹某甲为该房所有权人,尹某甲在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之后又购买了此房屋,违反了郑州市出台的中低收入家庭一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政策。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尹某甲因房产纠纷殴打彭秀英。5、证人尹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初约定由尹某甲出钱、尹某乙买房、房屋所有权归尹某乙,等以后尹某甲有房子后,尹某甲把争议房屋还给尹某乙,尹某乙把钱退给尹某甲。6、证人尹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购房之前尹某甲没有房子住,就跟尹某乙商量,商定由尹某甲出钱,尹某乙买房,房屋所有权归尹某乙,等尹某甲有房子后,尹某甲把争议房屋还给尹某乙,尹某乙把钱还给尹某甲。7、证人彭某、尹某甲、尹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尹某乙、陈某某等至今仍居住在尹某合的房屋里,该房屋由尹某乙出资购买。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以前其家属院住户在交暖气费时须持房产证到单位房产科办理。9、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原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原件),证明一审驳回尹某甲的诉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证人彭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尹某甲当时没有房子居住,不具备购买争议房屋的资格,尹某乙具有购买争议房屋的资格,尹某甲就同尹某乙商量,由尹某甲出资购买尹某乙有资格购买的房子,等以后尹某甲有房子后再由尹某甲将房子退给尹某乙,尹某乙将房款退给尹某甲。尹某甲现已购房,但尹某甲既不将尹某乙的房子退出,又将尹某乙的房子对外出租收取租金。11、证人彭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尹某甲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

尹某乙、陈某某对尹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尹某甲出资,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尹某甲所有;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尹某甲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现在尹某甲已经将争议房屋出租;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尹某甲所有;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尹某乙、陈某某没有说过争议房屋谁购买就归谁所有;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尹某乙向尹某甲要房产证,尹某甲不给,尹某乙就补办了房产证;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彭某某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7、8、13,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9中的《集资协议书》无异议,对申某某、遆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10、11无异议;证据材料12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尹某甲的观点;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证据材料16与本案无关联。

尹某甲对尹某乙、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尹某乙、陈某某称补办房产证的借口不属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尹某合名下的房子不是尹某乙全额出资购买的。对证据材料3,尹某甲现在不是该房子的所有人,其所有人是遆某某,尹某甲与遆某某已协议离婚。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7落款处的签名无异议,但证明内容都不属实。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尹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10、11、1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9中的《集资协议书》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9中申某某与遆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与尹某甲在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件中提交的第六份证据材料系同一证据,尹某乙在该案庭审质证时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而在本案庭审中,尹某乙、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又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且申某某、遆某某作为证人在本案庭审时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当事人争议内容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5、14,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7、8、12、13,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5中的(2013)中民一初字第1297号、(2014)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5中其余裁判文书仅能反映本案历次诉讼的程序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尹某乙、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4、7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5、6,因证人尹刚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尹萍虽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但尹某甲未在场确认,且其陈述的在场人员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尽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证据材料5、6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9仅反映一、二审法院处理本案过程,因上述裁判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0、11,因证人彭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视听资料、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尹某甲与尹某乙系兄弟关系,尹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三人均系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一棉公司)的职工。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房屋原系一棉公司的公有住房。1998年,一棉公司开始集资购房。因尹某乙、陈某某具有购房资格,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尹某甲以尹某乙(含配偶陈某某)的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新房,所购房屋归尹某甲、遆某某。在一棉公司在对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时,按相关规定对有购房资格的职工进行排序,申某某排30号,尹某乙排31号。职工选房时,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房屋被申某某选得,因尹某甲顶尹某乙名义购房,考虑到其与尹某甲当时的亲戚关系等因素,申某某将其选得的上述房屋让给了尹某甲、遆某某,申某某另选他房。在尹某乙与一棉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尹某乙同意尹某甲以其名义在向一棉公司支付购房款45731.52元、天然气设施费1000元及暖气片费1200元后购买了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于1999年建成、交付后,尹某甲出资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随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并负担了争议房屋的水、电、暖气及物业等费用。

2001年12月14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郑房改审字(2001)937号文件,同意一棉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453套住房按照《关于郑州市1995-1998年系统建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出售问题的通知》(郑房改字(1999)12号)文件精神出售给职工。职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拥有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出售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协议书,由单位凭市房改办的批准文件和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免征土地收益金。2002年5月3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乙,房屋坐落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该房屋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天然气设施费收据、暖气片费收据、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均由尹某甲持有。2010年7月12日,尹某乙、陈某某、彭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五街某号楼付某号的房子共70平方左右,在1998年以尹某乙的名子(字)买的单位房子,系尹某甲、遆某某两口自筹资金所买。”2010年7月23日,尹某乙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日,尹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乙、陈某某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协助办理至其名下。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认尹某乙、陈某某、彭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给尹某甲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五街某号楼付某号的房子”与本案争议房屋系同一房产。

另查明:1、争议房屋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的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载明的购房人为尹某乙及其配偶陈某某。2、凡购买一棉公司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在2006年以前交纳暖气费时需持房产证到单位房产科办理。3、2010年4月15日,尹某甲与一棉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中原区建设路一厂西六街单位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4、2011年3月23日,尹某甲与遆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住房一套归尹某甲所有;位于中原区建设路一厂西六街住房一套归遆某某所有。5、2012年4月5日,尹某乙认为尹某甲及其家人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属侵权行为,遂将尹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尹某甲停止侵权、搬出争议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1200元。2013年12月18日,本院就尹某乙诉尹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某乙的诉讼请求,尹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尹某甲表示愿意负担争议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尹某甲借用尹某乙、陈某某的购房资格自筹资金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应予遵守。尹某甲除支付争议房屋的房价款、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设施费、暖气片费等费用外,还持有与争议房屋相关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各种交款收据的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房屋交付后,尹某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在此居住。双方当事人在购房之初虽未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可以认定尹某甲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尹某甲主张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尹某乙、陈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其一,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动产登记不是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途径,登记结果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初始状态进行认定。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尹某乙名下,但这与本院根据庭审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对争议房屋实际买受人作出不同认定并不矛盾。其二,争议房屋属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现购房人已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郑房改审字(2001)937号文件,争议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可以上市交易。其三,尹某乙、陈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房屋“系尹某甲、遆某某两口自筹资金所买”,尹某乙在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中对尹某甲提交的由申某某、遆某某出具的同一份证明(该证明中有如下内容:“由尹某甲以尹某乙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新房,所购房屋归尹某甲、遆某某”)表示认可。其四,尹某甲在以尹某乙的名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又购买位于中原区建设路一厂西六街单位房改房一套,无论其该次购房行为是否违反房改政策,但该行为不应成为评价其之前购买争议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违规的事实依据。故尹某乙、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房屋是一棉公司向有购房资格的单位职工出售的原集资住房,属单位房改房,具有职工福利性质。尹某甲不具备购买争议房屋的资格,其之所以能够购买到争议房屋,是因为借用了本应由尹某乙、陈某某夫妇享有的购买争议房屋资格的结果,基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尹某甲在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予尹某乙、陈某某合理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参照争议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价格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将坐落于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某号楼附某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尹某甲名下,双方相互配合,各自出具符合要求的文件,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二、原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尹某乙、陈某某争议房屋补偿款12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尹某甲负担1542元,被告尹某乙、陈某某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杰

审 判 员  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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