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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留松与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孙留松,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留松诉被告郑州那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孙留松,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留松诉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留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留松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在机修班担任机修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连最低工资都不发。现公司因拆迁搬到外地,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公司安排,及时登记到外地工作,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去外地工作,逾期不去导致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这种行为严重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2013年8至12月工资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2012年9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9月共缴费13个月。2014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博雅西城分理处出具的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2013年1至7月,月平均工资2260元。原告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28号,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未曾办理变更登记。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28日因家人生病请假一周后回公司,公司让暂时回家休息,后来发现工资、统筹等公司没有再发再交,到公司询问得知不让干了。为此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孙某某陈述:原告2011年9月左右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到2013年2月,公司精简人员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就没去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9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9月共缴费13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时间应从2012年9月起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起算,仅有一名证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止时间按原告陈述的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28日请假一周期满)。原告陈述2013年8月4日公司不让干了,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一个月左右,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2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8月4日,被告应支付拖欠的8月1至4日的工资,为416元(2260÷21.75×4)。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孙留松与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留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0元和2013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416元,共计2676元;

三、驳回原告孙留松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9元,合计39元,由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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