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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太与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孙华太,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华太诉被告郑州那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孙华太,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华太诉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太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申某某到庭作证,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太诉称,200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倒料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现公司因拆迁搬到外地,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公司安排,及时登记到外地工作,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去外地工作,逾期不去导致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这种行为严重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那威高,月基本工资1080元。2014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豫龙分理处出具的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2013年6至11月,月平均工资2864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贴《告知书》,告知全体员工“根据区委、区政府总体规划,公司即将进入搬迁阶段,为确保员工就业,经研究决定搬迁到郑州阿波罗公司(荥阳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工作,自即日起至1月5日,要求全体员工到公司管控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2014年1月4日被告又张贴《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对2014年1月5日前已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在职员工给予每人1500元的奖励,凭《调动、报到通知书》到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已按要求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员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管控部办理报到手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安排,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28号,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未曾办理变更登记。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为此申请证人申某某到庭作证,申某某陈述:原告2005年3月左右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到2013年12月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05年3月起算,仅有一名证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日,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公司搬迁,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5天内办理工作调动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实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四天,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7160元(2864×2.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2500元,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孙华太与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华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共计12160元;

三、驳回原告孙华太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9元,合计39元,由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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