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范海平,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根来,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平与被告朱根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佳,被告朱根来委托代理人张松苗、任贺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朱根来驾驶豫A8CD10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郑州市建设路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干骨折及桡骨骨折,在医院住院31天。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6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5249元,扣除已支付4500元,共计130669元;二、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在鉴定后另行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朱根来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的诉请过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后,朱根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法和事实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25分许,被告朱根来驾驶豫A8CD10号轿车沿建设西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JSXLN0176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对向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根来驾车逃逸。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根来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4月1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跟骨骨折(左)、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右觀骨骨折、双肺挫伤、皮肤挫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900.6元。事发后,被告朱根来赔偿原告45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海平外伤致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跟骨骨折致内侧纵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A8CD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根来,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广电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范海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我辖区人民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居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同胜祥饭店花园路店出具证明及厨师证,载明:范海平为我饭店员工,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在我饭店担任厨师一职,2014年4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我饭店提出辞职获准,本人工作期间工资为45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张某某证明,载明:范海平于2014年4月1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我于2014年4月11日起为其护理至5月12日,共计护理31日,范海平支付我薪资25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范海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0900.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原告病情,本案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511.12元(27404元/年÷365日×140日);3、护理费,因护理人张某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66.5元(29041元/年÷365日×31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5、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日×31日);8、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为465元(15元/日×31日);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524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8CD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11.12元、护理费2466.5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153.29元。余医疗费150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共计152295.6元,因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该赔偿数额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作为被保险人的朱根来和作为保险人的人寿公司存在争议,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争议本院不予审理,故作为侵权人的朱根来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朱根来赔偿后,其与人寿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其已向原告赔偿的45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平78153.29元; 二、被告朱根来赔偿原告范海平152295.6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范海平的45000元,余107295.6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范海平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朱根来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