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韩记东,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战,曾用名张战卿,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韩记东诉被告张小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张小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记东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工地干活,当天工地分两组工作,一组吊装预制板,另一组升降固定爬墙虎。原告当时在上预制板,另一组没人在楼上,其工作需要人帮忙,因外墙没有防护网,比较危险,别人不愿去,原告年轻力壮,就去帮忙,因爬墙虎卡在墙上不能顺利上升进行固定,就用全力外推,这时下面有人喊了一声,只感觉爬墙虎向下一沉,原告瞬间失去平衡,头朝下从楼上掉了下来,因为二楼上面有竹板架阻挡了掉落之势,所以没有死亡,伤到了腿部等地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9073.16元、护理费6605.4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0.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299.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揽的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一民房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7月5日6时50分左右,该工地建筑设备爬墙虎上升到三楼时遇到障碍,需要人协助,正在上预制板的原告听到招呼后过来协助,因爬墙虎摆动,原告失去重心,从高约8米处坠落于一楼地面,遂呼叫120,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颞颌关节急性扭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7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手法复位术+骨折撬拨复位术”。9月8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扶双拐功能锻炼;一年半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一月复查,不适时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869.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4000元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记东于2013年7月5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手法复位术+骨折撬拨复位术”治疗,目前病情稳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左耻骨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各评为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被鉴定人韩记东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韩记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和家属陪护、看望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徐某某(1936年生)、女儿韩某甲(2003年生)、儿子韩某乙(2004年生),原告兄妹7人。2013年11月5日兰考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和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及配偶孔某某、儿子韩某乙自2012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西段路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证人到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中坠落受伤,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伤情和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认定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与出院医嘱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869.8元,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共计4486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内每天20元计算,符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采信,计算为19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2日),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为161天,原告主张依照年收入20442.62元计算,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误工费为9017.1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内一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采信,护理期限为95天,原告主张依照年收入25379元计算,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护理费为6605.4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年收入20442.62元计算,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81770.4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和女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随其生活的儿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计算为16600.95元(5627.73×5×20%÷7+5627.73×7×20%÷2+14821.98×8×20%÷2),原告主张15730.96元,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其伤情和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2293.8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46064.50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其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64.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22064.5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战赔偿原告韩记东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韩记东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韩记东负担634元,被告张小战负担247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小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