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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俊庆、刘阳,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逃)趁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某院前发动汽车之际,将杨某某拉下汽车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外伤致右侧第3、4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孙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曾殴打过付某某女朋友,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逃)趁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某院前发动汽车之际,将杨某某拉下汽车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侧第3、4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将被列为在逃人员的付某某抓获。2014年7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将孙某某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杨某某对付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8时许,其准备开车上班时,有一个叫付某某的男子带着两个男的冲到汽车跟前,付某某将车门拉开,拽着其的头发把其从车里拽到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另外两个男的也对其拳打脚踢,其当时喊其老公,其老公从楼上跑下来,他们就跑了,其就打110报警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付某某就是将自己打伤的男子;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殴打杨某某的人。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按6月30日17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的光大银行将逃犯付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建设路分局处理。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15时40分,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根据付某某的交代,将伙同付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孙某某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经讯问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伙同付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某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某院前对杨某某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

7、协议书、收条,证实付某某、孙某某家属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付某某曾供述杨某某带人将其女朋友殴打,但是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付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孙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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