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初字第第27号 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诉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原告李敏请求责令被告允许李敏复印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被告不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 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且我局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申请。因此,我局不存在违法与不当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参照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编(2012)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李敏诉请的法定职责,李敏的起诉属错列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