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好连,男,1966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见荣,男,1957年5月26日生。 被告刘长伟,男,55岁,汉族。 原告李好连诉被告李见荣、刘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见荣、刘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好连诉称:原告经营一净水机门市,第一被告称可以卖原告净水机,2013年9月2日在第一被告安排下原告将一台价值3400元的净水机安装到第二被告家中。后原告找二被告要净水机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 被告李见荣未答辩。 被告刘长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好连经营一家净水机销售门市部。原告李好连与被告李见荣口头约定,原告李好连以每台净水机2200元的价格赊购给被告李见荣,由被告李见荣再行出售,卖出的净水机每台高出2200元的价款部分作为被告李见荣的盈利,原告李好连负责到客户家安装净水机,并开具货款收据。2013年9月,被告李见荣销售给被告刘长伟一台净水机,由原告李好连将净水机拉去并安装到了被告刘长伟家。被告刘长伟向被告李见荣支付净水机价款1500元。被告李见荣未支付原告李好连2200元的净水机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保修单一份、饮水机宣传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本院对刘长伟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好连与被告李见荣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见荣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李见荣未按约定支付净水机款2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见荣支付净水机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好连要求被告李见荣支付其余1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伟不是原告李好连与被告李见荣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长伟对原告李好连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好连净水机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好连负担15元,被告李见荣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