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情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双方难以沟通,凡事都由被告说了算。结婚十余年来,原、被告因志向和对事业的追求不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造成打骂。原、被告之间形如路人,剑拔弩张,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为了离婚而编造的,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3日在滑县牛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朱某乙,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和被告一起生活,在牛屯镇马居砦村上小学。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牛屯镇马居砦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因琐事吵架分居,但原告朱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和好的愿望强烈,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