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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传林与被告程四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51号 原告陈传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51号
原告陈传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新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程四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传林与被告程四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润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程四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周口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林诉称,被告程四明是豫P37022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润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其从2013年2月19日受雇于程四明,为程四明开车,每月工资4800元。至2013年8月1日,共为程四明开车五个月零12天,期间领取工资4000元,下余工资21920元至今未付。现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其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8月20日,其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1920元。
被告程四明辩称,其和周口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和陈传林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稳定雇佣关系,并不拖欠陈传林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陈传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润达公司辩称,程四明与其单位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由程四明相关责任由程四明承担,其公司和原告陈传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工资纠纷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四明系豫P37022号车的经营者。2012年4月6日,程四明与周口润达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将豫P37022号车挂靠在周口润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
原告陈传林曾受聘于程四明,为程四明担任P37022号车司机。2014年8月20日,陈传林以程四明拖欠劳务费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程四明与周口润达公司支付劳务费。仲裁机构以陈传林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陈传林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陈传林选择以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诉讼期间,陈传林提供陈良和李二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共为程四明开车五个月零12天,领取工资4000元,下余工资2192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程四明也提供陈良和李二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陈传林所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传林受聘于被告程四明,为程四明担任司机,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陈传林要求被告程四明支付劳务费21920元,其应当提供程四明尚欠21920元劳务费未付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传林虽提供有陈良和李二鹏出具的证明,但被告程四明也提供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仅依据陈传林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程四明欠其21920元劳务费未付这一事实,对其要求支付21920元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周口润达公司与陈传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负有向陈传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传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