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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玲与被告徐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季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季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卿向阳,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玲与被告徐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玲诉称,2014年5月1日22时59分,其乘坐郭云良驾驶的老年观光代步车回家时,在行驶至107国道新阳高速入口处时,与停靠在107国道东侧的徐建忠驾驶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与郭之恒和郭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徐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6705.89元。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徐建忠所驾驶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705.89元、误工费2716.75元、护理费1670.8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77973.1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7611.62元
被告徐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且没有签字。郭云良系酒后驾驶车辆,其对责任认定不服,正在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季玲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过高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2、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徐建忠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事故责任划分应按最终划分比例由其公司进行赔付;3,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合理分配对三人进行赔付;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59分,郭云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老年观光代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高速入口处时,与前方徐建忠驾驶的因轮胎故障停靠在路东侧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云良、季玲和郭之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与责任认定意见为:郭云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忠驾驶改装车辆超载上道路行驶,且发生故障后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玲、郭之恒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季玲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异物。入院后,医院立即为季玲行左眼球内容摘除术,头面部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消炎、止血、对症治疗。2014年5月2日,季玲转入骨科住院治疗。医院为季玲行“双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后给予止痛、防感染等治疗。2014年5月23日,季玲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6705.8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坚持双股四头肌等长舒缩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按时降糖药物应用,监测血糖;3月后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床逐步适量活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4年8月14日,季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面部、左眼、双下肢。检查见:左眼眼窝深凹,眼球缺如,结膜缝线残余2根未拆。右眼前节正常。眼底见陈旧性黄白色渗出。自额部斜向左侧至左侧口角有一长13cm不规则的伤口瘢痕,右腹股沟有一长10cm的伤口瘢痕,右大腿下段至膝外侧有一长22cm的手术瘢痕,左大腿下段至膝外侧有一长22cm的手术瘢痕,双侧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负重行走。视觉诱发电位报告示:左侧VEP-P100未引出波形,视神经传导重度异常。CT片示:左侧上颌骨及左侧眶内壁骨折。像诊片示: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术改变。手术记录示:行“双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髋骨植骨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2a、第4.10.2o、第4.10.10i之规定,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2000元。定残日为2014年8月26日。季玲支出鉴定费600元。
季玲出生于1959年11月10日,系农村居民。
徐建忠系豫QE8537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
本案另两位伤者郭云良和郭之恒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1458.27元和11658.9元。郭云良和郭之恒的损伤未构成伤残。
诉讼期间,季玲提供交通费票据九张,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31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忠违章停靠机动车与郭云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玲受伤,徐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徐建忠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徐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被告徐建忠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作为徐建忠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徐建忠根据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季玲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6705.89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12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2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10元。季玲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5年5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5日),共116天,误工费数额为2693.52元(8475.34元/年÷365天×116天)。护理期限按住院21天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70.76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三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6%,计款77973.13元(8475.34元/年×20年×46%)。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3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69355.89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本案中原告季玲应分配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8000元。为另两位伤者郭云良和郭之恒分别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61335.89元损失,被告徐建忠负担30%,计款18400.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105637.41元,由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徐建忠负担30%,计款180元。以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113637.41元。被告徐建忠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858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季玲支付赔偿款113637.41元。
二、限被告徐建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季玲支付赔偿款185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季玲负担1260元,被告徐建忠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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