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1号 原告冯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单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梅与被告邓杰、驻马店市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邓杰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驻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梅诉称,2011年12月24日,其经邓杰之手将自己的30000元现金投资到天成公司理财,投资手续在邓杰处存放。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由邓杰将投资款从天成公司取出并占有。之后,其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投资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 被告邓杰辩称,其受冯梅的委托将冯梅的30000元钱连同自己另筹的30000元现金,共计60000元,以冯梅的名义存入天成公司。2012年1月26日,冯梅对其说想取出存在天成公司的30000元现金,投资到ABCD公司。由于临近春节,天成公司不上班,投资款无法取出,其就另筹30000元。2012年2月1日,冯梅电话通知其到ABCD公司去送钱。其携带30000元到ABCD公司,将该款交给冯梅。冯梅又将该款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到ABCD公司,投资后冯梅也从ABCD公司领取了利息。后来由于ABCD公司倒闭,冯梅存入ABCD公司的30000元现金全部亏损。其并没有占有冯梅的30000元投资款。请求判决驳回冯梅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与邓杰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与冯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邓杰曾以冯梅的名义与其公司建立了60000元的借贷担保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并无实名制的法律规定,因此,冯梅与邓杰是什么关系,其公司并不知晓也无需知晓。其公司只与6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邓杰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相关手续也只对邓杰出具且均有邓杰的签字。邓杰出借的60000元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3月25日全部归还。冯梅与邓杰之间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冯梅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邓杰受冯梅的委托将冯梅的30000元现金连同自己另筹的30000元现金,共计60000元,一并以冯梅的名义投入到天成公司。当日,邓杰以冯梅的名义与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感谢您参加驻马店市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业务,并于2011年12月24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理财金额人民币六万元整。出资期限从2011年12月24日到2012年3月24日止,月红利为15‰。我公司为你的资金安全提供全程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甲方委托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承诺借款到期三日后借款人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2012年2月1日下午,冯梅到位于驻马店市置地新天地941号的ABCD公司办公室了解投资情况。之后,冯梅电话通知邓杰,邓杰接电话后携带现金30000元来ABCD公司,冯梅将邓杰所带来的30000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开户注册后,将30000元现金投入到ABCD公司。投资后,冯梅先后两次从ABCD公司领取利息共计1800元。 2012年3月25日,邓杰将以冯梅的名义投入到天成公司的60000元投资款取出。之后,因ABCD公司倒闭,冯梅投入到ABCD公司的30000元投资款全部亏损。 诉讼期间,邓杰申请原ABCD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中伟和杜爱玲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1日下午,冯梅到ABCD公司办公室了解投资情况,表示愿意投资。随后,冯梅给邓杰打电话,邓杰接电话后带现金30000元来ABCD公司,冯梅将邓杰所带来的30000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开户注册后投入到ABCD公司。邓杰另提供与冯梅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显示,冯梅要求邓杰将自己投资的天成公司的30000元款取出,之后冯梅又将该款投资到ABCD公司。庭审中,冯梅的委托代理人也对冯梅于2012年2月1日在ABCD公司投资3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到ABCD公司投资当天,由于冯梅没有带包,30000元现金是放在邓杰的包内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邓杰受冯梅的委托将冯梅的30000元现金以冯梅的名义投入到天成公司,以及2012年2月1日冯梅又在ABCD公司投资3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梅投资到ABCD公司的30000元钱,是冯梅的自有资金,还是存入在天成公司的30000元款因未到期无法取出而由邓杰垫付的这一问题。被告邓杰为证明冯梅投资到ABCD公司的30000元款为其垫付这一事实,提供有与冯梅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冯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冯梅要求邓杰将自己投入的天成公司的30000元投资款取出,之后又将该款投资到ABCD公司。根据冯梅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关于2012年月1日冯梅到ABCD公司投资时的30000元投资款是在邓杰包内存放的陈述,也可以认定该30000元投资款是由邓杰携带至ABCD公司,后冯梅用该款在ABCD公司进行的投资。同时,证人朱中伟及杜俊玲也证明2012年2月1日,冯梅到ABCD公司办公室了解投资情况后给邓杰打电话,邓杰接电话后带现金30000元来ABCD公司,冯梅将邓杰所带来的30000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开户注册后投入到ABCD公司。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冯梅投资到ABCD公司的30000元款系由邓杰垫付的这一事实。邓杰在为冯梅垫付30000元投资款后,冯梅委托邓杰投资到天成公司的30000元投资款即应归邓杰所有。冯梅要求邓杰及天成公司返还3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梅关于到ABCD公司投资当天,由于自己没有带包,30000元现金是放在邓杰的包内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