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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2003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灵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2003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关某某有经济纠纷,遂以向关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关某某骗到灵宝,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关某某叫到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桥西四方旅社505房间内,李某某向关某某索要原来二人搞传销期间的经济损失,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李某某对关某某进行殴打,限制关某某人身自由,关某某答应还款并拿出随身携带的500元钱后才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关某某有经济纠纷,遂以向关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关某某骗到灵宝,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关某某叫到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桥西四方旅社505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向关某某索要其在2007年期间因被关某某欺骗做传销的经济损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关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关某某答应还款并拿出随身携带的5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才让其离开。关某某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头面部、颈部多处淤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关某某损失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关某某损失3000元,关某某对二被告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关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关某某的伤情;

4、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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