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M39112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金源小区门口行驶至灵宝市新区步行街中段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