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德忠(别名安别名),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余德忠在灵宝市电力宾馆房间内以去开封看望患癌症的前妻为由,将康某某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B6789的蓝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骗走开往漯河,在漯河将该车以19万元价格卖给事先联系的已在漯河等候的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6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余德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德忠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余德忠在灵宝市电力宾馆房间内以去开封看望患癌症的前妻为由,将被害人康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B6789的蓝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骗走开往漯河,在漯河将该车以19万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6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德忠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康某某损失450000元,康某某对被告人余德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德忠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道歉信、谅解书、机动车检验记录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余德忠诈骗的事实及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余德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德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德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德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