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车冲闯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高考执勤点警戒线,将执勤协警李某拖倒,被执勤交警阻拦,并将孟某某驾驶的豫MW0049牌号的桑塔纳轿车暂扣至灵宝市阿姆斯果汁厂旁边的“港源”汽修厂内,孟某某趁交警不备时,准备将该车辆开走,交警四中队协警全某某见到后上前阻挡,孟某某用拳头将协管员全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孟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55.7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W0049号牌桑塔纳轿车冲闯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高考执勤点警戒线,将执勤的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协警李某拖倒致伤,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执勤交警阻拦,并将其驾驶的轿车暂扣至灵宝市阿姆斯果汁厂旁边的“港源”汽修厂内,被告人孟某某趁交警不备时,准备将该车开走,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协警全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挡,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全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55.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赔偿全某某、李某医疗费、生活费共计78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某、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韩某、石某某、许某某、姚某、许某甲、罗某某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普通高招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等,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全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赔偿情况;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某某、李某医疗费及生活费,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