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36号 罪犯郭俊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肄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街239号1号楼3单元6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俊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郭俊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郭俊峰伙同王桂香等四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三名婴儿。王桂香、毛凤梅通过他人介绍,分别以35000元、17000元、17500元的价格将三名婴儿卖出。郭俊峰系从犯;系自首;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重大立功。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9月16日缴纳罚金20000元。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郭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郭俊峰予以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郭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俊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