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28号 罪犯李学超,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仓西村西沟4号附2号。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学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李学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李学超、王金花到巩义市一家属院职工宿舍,李学超以找人为名闯进被害人李某的宿舍,威胁让素不相识的李某下楼后,李学超强行让李坐在自己摩托上和王金花一起离开,后李某跳车逃跑,又被李学超追上,并对李某进行殴打,因害怕再次被打,李某无奈请李学超二人吃饭。饭后,三人回到宿舍楼下,李学超抢走李某一部手机(价值666元)。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其同案犯王金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缴纳罚金2000元。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学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李学超予以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及其服刑期间的考评、奖惩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超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