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88号 罪犯张志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大学本科,2000年9月任兰考县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任兰考县林业局正科级协理员,2008年12月在兰考县林业局退二线。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志明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张志明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刑核字第51号刑事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提字第3号刑事判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张志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志明等五人承包兰考某林场100亩休耕土地。2003年至2007年,张志明在得知兰考县城关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其承包土地以它名义申报,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共领取补贴款107400元,用于五人承包林地等开支。案发后,五被告人共退赃款12万元。张志明系主犯。鉴于国家鼓励植树造林,张志明等人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也全部用于退耕还林,案发后又积极退赃,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罪犯张志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1年6月、10月、2012年3月、6月、8月、2013年1月、6月、2014年7月获得表扬8次;2014年1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