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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变化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97号 罪犯张变化,曾用名张美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97号
罪犯张变化,曾用名张美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变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张变化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9月间,张变化单独或伙同秦博文骑摩托车,先后6次在商丘市多地,趁被害人赵某某等人不备,抢夺现金、手机、手表等物品,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2010年8月1日、8日,张变化伙同秦博文、朱山伟携带撬杠、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别在商丘市盗窃取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的移动综合缴费点,盗取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75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
罪犯张变化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变化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变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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