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59号 罪犯冯恒山,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恒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冯恒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冯恒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某日,冯恒山伙同王海良、王六军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中段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其同居女友的女儿李某某(2000年11月生)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牛XX。冯恒山得赃款8000元。2005年8月1日,冯恒山在登封市东金店乡库庄村第四村民组的田地内,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小拇指砍掉,构成轻伤。冯恒山系累犯。 罪犯冯恒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12月、2014年5月获得表扬3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恒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恒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