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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立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立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甲,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甲、张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甲、张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临、陈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某乙,职工姓名张某甲,职业环卫工,用人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事故时间2012年3月10日,诊断时间2012年4月9日。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正在分管路段清扫道路的张某甲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某甲于2012年4月9日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中主体资格情况以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权限;3、(2012)管劳仲不字第0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6、询问笔录;7、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7证明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0030007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和特快专递单;证据8-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并且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2、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第十九条。证明对全市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工作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没有超越职权。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诉称,一、原告与张某甲素不相识,且张某甲已67岁,原告也不可能聘用67岁的年迈人,与张某甲不可能发生劳动关系;二、原告早已将所涉路段承包给了他人,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听说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早已得到了赔偿;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按照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四、据了解,张某甲还有其他多名继承人,而其他继承人并不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无权作出,应该撤销;2、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只是继承人之一,不是全部;3、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甲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没有王某甲;4、街道卫生承包合同、收据、熊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环卫工作是由熊某某承包的,张某甲是由熊某某聘用的临时工,与原告无关。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委托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生效证明、送达回执、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询问笔录,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0日8点50分左右,正在分管路段清扫道路的张某甲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某甲于2012年4月9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2年6月4日,张某甲之妻王某甲、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2014年1月16日,被告受理了王某甲、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王某甲、张某乙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所称与张某甲素不相识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发之后是由原告的负责人出面和受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原告代理人也参与了协商,原告事实上承认了该路段是由其管辖的公共服务的范围,至于其管理方式通过承包还是直接管理等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超过退休年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法院有关答复意见上有这方面的解释,张某甲67岁的问题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张某甲的亲属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但是赔偿款问题没有得到落实。原告称被告超越职责作出认定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被告也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即使张某甲有多名继承人,但其中任何一名继承人申请工伤也不影响其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某甲还有其他的继承人,违背了其他继承人的意愿;证据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正在再审过程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是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叫“巴建”这个人,且是复印件;对证据7中王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此人,且该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过司法机关的质证;对村委会证明也有异议,张某乙仅为张某甲的继承人之一,其还有其他近亲属;对证据8-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时间是2012年6月4日,而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无权受理,原告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对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被告没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所以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对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第十九条指的是被告有监督协调的职责,没有说是直接受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甲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证据1-7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13系程序证据,从证据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在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该时间距张某甲受伤害时间未满一年;即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也是因第三人在2012年6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补正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又通过仲裁、诉讼而得到劳动关系的确认后继而又要求工伤认定,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送达文书上虽然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时原告也认可得到了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其中明确规定,被告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故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否认张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工伤事故认定是根据劳动关系对工伤事故事实的认定,并不必要其所有的亲属都参加申请或者列入他们的所有姓名,因此该工伤认定书仅列张某乙一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是个人签订的合同,熊某某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合同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而且反过来可以证明张某甲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属于原告负责的范围,无论是否存在承包情况,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张某甲在其分管清扫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清扫道路时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9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责任。2012年6月4日第三人王某甲(系张某甲之妻)、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2年6月6日张某乙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张某甲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第三人经补正材料完整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张某甲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以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甲生前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张某甲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虽然提供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其所有继承人或近亲属提出,而不是只有其中的几个人提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上来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基础,只要是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其目的亦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从而保障受伤害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由于张某甲已经工亡,由其近亲属即其妻子王某甲和其子张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由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虽然在工伤认定书中存在只显示一个申请人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张某甲不是工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张某甲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甲在上午8点50分左右的工作时间清扫到其负责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时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张某甲的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以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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