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71号 原告柳鸿鸣,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华,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柳鸿鸣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辉,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鸿鸣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鸿鸣的委托代理人柳华、王治国,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辉、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法规与政策适用的相关问题,需与有关部门协调后再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征收项目名称: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黄河路以南、金水路以北、东明路以东、未来路以西及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具体为:……(十四)金水区纬五路54号(河南省看守所及河南省公安厅家属院等)…… 三、征收组织实施部门: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四、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见附件;六、启征日期:2012年10月26日;七、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为一年。 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郑州市金水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证据1、2证明征收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的第八条规定。3、关于金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核的申请(金征办(2012)25号);4、通告及张贴照片(补偿方案征求意见35页);5、关于申请对郑州市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出具意见的请示(金发改(2012)34号);6、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A地块、B地块、C地块)改造项目相关意见的函(郑发改城市(2012)732号);7、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请示(金城改(2012)69号);8、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9、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一期)规划范围图,在报告中提到的A、B、C三区指的就是图中的三块;10、征求意见表(包含省公安厅家属院、省物资基建公司家属院、市政局家属院及纬四路小学家属院);11、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和会场照片;12、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和会场照片;13、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区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论证会和坐谈会形成的报告;14、金水区政府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张贴照片;15、金水区政府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金政会纪(2012)22号);16、房屋征收决定书(金房征决(2012)2号);17、金水区政府关于聂庄片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及张贴照片;18、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两份((2012)98号、(2012)137号);19、《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及附件9;证据3-19证明征收程序合法、依据合法;20、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本次征收的范围内均是国有土地,没有集体土地;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国务院第590号令);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23、《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24、《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郑政(2011)31号);2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2011)85号);2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指导的通知》(郑政文(2012)3号);27、《关于调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10)44号);证据21-27为政策法律依据。28、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原告柳鸿鸣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征收决定违法。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所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客观事实和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和状况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理由如下:1、被告对于金水区聂庄片区(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未按照相关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过层层审批。2、原告所在的金水区纬五路54号院(河南省看守所及河南省公安厅家属院等)不符合旧城改建的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前提有两个条件:(1)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原告所在的金水区纬五路54号院截至目前没有任何部门认定该范围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房屋是否确定为危房,应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申请人申请,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结论。二、被告的征收决定没有相关部门对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批意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河南省、郑州市相关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分别出具相关意见。三、被告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征收对象存在严重错误和混乱。被告所出具的房屋征收决定中将征收范围内所涉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一同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显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四、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属违法。1、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2、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参加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3、被告没有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从未参与过上述程序,被告针对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发出一个通告,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权利被直接剥夺。五、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六、因被告所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致使纬五路54号院3号楼错误的被“征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柳鸿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庭审时原告将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金水区政府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中征收纬五路54号院部分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居住的纬五路54号院3号楼不列为征收补偿范围,重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规划示意图照片一张,证明该片区征收后所要进行的项目为商业用地,建写字楼、高档住宅,用于商业开发。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经过充分调研取证,反复论证后确定其符合金水区都市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当地的民情和该地段的经济发展。为加快郑州都市区建设,根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对本项目分别作出的意见,被告决定对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在2012年4月16日的金水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关于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中指出,重点做好聂庄等城中村改造,该报告在2012年4月19日表决通过。4月28日、6月19日,市政府分别召开会议,要求金水区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六旧”片区改造的有关要求,将项目改造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单位纳入统一规划、整街坊一并改造。聂庄村聂庄片区改造项目被列入计划后,区征收办拟定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报金水区政府。金水区政府经组织相关单位论证后,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征求群众的意见。2012年10月10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明确要求我区2012年完成聂庄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控规批复并完成拆迁工作,2013年启动土地招拍挂工作及启动安置房建设。经过30天的征求群众意见,区政府对该征收补偿方案反复进行讨论论证,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了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及座谈会。2012年10月26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同意下达金房征决(2012)2号征收决定书。以上程序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二、原告称纬五路54号院不是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小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对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位于该片区改造的范围内,该片区中其他的小区(河南省物资基建公司家属院、河南省气象局家属院、河南省水文局家属院等)均属于需要改造的旧城区,需要整体改造。三、原告称本次征收中因存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以有严重错误和混乱,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虽是聂庄片区整体改造,但是聂庄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与其周边的国有土地的征收工作是分开的两个程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混在一起征收。被告金水区政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征收的房屋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两份报告中提出的改造范围仅指聂庄村城中村改造不包括纬五路54号院;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聂庄片区在行政规划上不存在,被告将聂庄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进行了扩大化,对纬五路54号院的征收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任何条款;证据5-9,金水区报请的请示内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征收,也不是为了对危房集中、设施落后进行改造的需要,其申请请示和相关部门的回复违法,请示的程序错误,对相关部门的请示方案应当在征求意见稿之前,而该请示和回复却在征收与补偿方案稿作出后才作出,程序时间错误;证据10,从意见表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征收人都不同意征收方案和征收决定的初始意见,对不同意征收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征收;证据11-13真实性有异议,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议的人员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不能证明他们参与了论证;证据14作出修改方案前未按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及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程序违法,通告中显示的被征收人意见并不是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征收人都不同意被征收;证据15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达征收意见主体错误,该会议纪要的下达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晚于征收决定的下达时间,程序违法;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对纬五路54号院进行征收;证据18、19市长办公会议不能成为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其会议纪要也不能成为征收的法律依据,两份证据显示是聂庄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对54号院的征收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聂庄片区内不仅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证据21-27,依据法律错误,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符合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的地区旧城区的改建,被告的征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征收程序错误;证据28对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6月3日,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征求意见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2013年6月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鸿鸣居住在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3号楼3号,2012年4月,金水区人大会议上通过的金水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重点作好聂庄等城中村改造。2012年8月10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发出通告,将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张贴公布,请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91份征求意见表(包含纬五路54号院河南省公安厅家属院、省物资基建公司家属院、市政局家属院及纬四路家属院)同意公示方案中的安置补偿办法的有5人,1人未表明态度,其他人均表示不同意拆迁或安置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认为该地块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聂庄片区规划范围图。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A地块、B地块、C地块)改造项目相关意见的函,认为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请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分别召开了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座谈会。当日,被告作出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并进行了张贴。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召开了区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柳鸿鸣所居住的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3号楼3号。被告同时作出关于聂庄片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连同附件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张贴。柳鸿鸣不服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9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柳鸿鸣仍不服,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结合本案,2012年4月,金水区人大会议通过的金水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做好聂庄等城中村改造。被告将城中村改造扩展为聂庄片区改造,征收房屋范围包含了原告居住的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3号楼3号。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在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或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一步落实被征收人不同意的原因,进而根据《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和工作程序确有不合法之处。但从案件的查明情况看,对聂庄片区的改造符合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有助于改善当地居住、交通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推动产业升级,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相关征收工作已经进行,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宜撤销。因原告柳鸿鸣系个人提起诉讼,根据其诉讼请求,应确认被告作出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中决定征收原告居住的纬五路54号院3号楼3号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金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中决定征收原告居住的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3号楼3号房屋违法; 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解决与柳鸿鸣之间的房屋征收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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