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田某甲,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原告于2011年生育一女田某乙,现已三岁多,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双方婚后财产一直实行AA制,被告不给家里钱。原告难以忍受被告,于2012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2年的事实,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3、证人毛某甲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已两年。 被告辩称,被告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活很幸福,婚后被告挣的5万元钱都存到了原告的银行卡,工资都交给了原告爸、妈,女儿上幼儿园的学费也是被告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原告以婚后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当珍惜这段不易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缓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甲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