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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满升、王小英与孙中海、姚永香、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宋海彬、秦小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邢满升,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邢某某之父。 原告王小英,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燕、陆小彬(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邢满升,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邢某某之父。
原告王小英,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燕、陆小彬(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海,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永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A时代广场7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彬,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延军,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小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小学,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邢满升、王小英诉被告孙中海、姚永香、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松源公司”)、宋海彬、秦小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张延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被告孙中海、王小英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鑫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樊云亮、被告宋海彬、张延军、被告秦小磊委托代理人秦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孙某某驾驶豫某甲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被告宋海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某乙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华驾驶豫某丙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至此处时又与豫某甲号车尾部发生二次相撞。上述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孙某某、邢某某受伤,孙某某、邢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496.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4900元、住宿费2115元、交通费2074元,以上共计58851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各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信息。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受害人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的发生依据。
4、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用药总清单1份,证明为抢救邢某某支付医疗费11485.23元。
5、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证明、火化通知各1份,证明受害人邢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6、邢某某的团员证、学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校生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为在校大学生,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原告王小英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小英因受害人邢某某死亡精神遭受重大创伤。
8、原告邢满升误工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遭受的误工损失。
9、住宿费票据1组,共计金额2115元,证明受害人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用。
10、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金额2074元,证明受害人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孙中海、姚永香辩称:被告孙中海、姚永香之子孙某某没有任何遗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孙某某的遗产,故孙中海、姚永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中海、姚永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孙某某刑满释放的证明1份,证明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周口监狱服刑,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孙某某生前没有遗产,被告孙中海、姚永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鑫松源公司辩称:豫某甲号车系被告鑫松源公司所有,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孙某某私自驾驶该车辆所发生,并非从事职务行为。孙某某作为公司员工,正是由于其没有驾驶资格,公司对其比较放心,才让其兼任单位车辆钥匙的统一保管工作,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不得将钥匙交予他人。为此被告鑫松源公司也制定了相关车辆管理制度,并要求所有员工学习,以达到预先防范事故的目的。本案事故是孙某某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车辆造成的,且事故发生的时间系“五一”劳动节放假期间的5月2日夜晚,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故被告鑫松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受害人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责任,但其明知驾驶人孙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饮酒驾驶而乘坐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鑫松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周秋芳证言、牛鹏飞证言、交警五大队对该公司员工杨国营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各1份,证明豫某甲号车驾驶人孙某某私自驾驶被告鑫松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鑫松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小磊辩称:豫某乙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秦小磊,但该车辆于2012年2月15日已经卖到郑州了,并签有协议,但没有过户。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秦小磊没有关系,被告秦小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小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秦小磊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案外人王增宇。
被告宋海彬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孙某某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宋海彬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宋海彬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延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某乙号货车是被告张延军借钱买的,但被告张延军的经济条件紧张,承担不起赔偿责任。
被告张延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延军从案外人王增宇手中购买了肇事车辆。
经质证,被告孙中海、姚永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收据而非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形,应予酌定。被告鑫松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未办理交强险车辆的车主或者驾驶员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涉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信息为准,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只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与事故发生并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票据。被告秦小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彬、张延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鑫松源公司提供的车辆管理制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内部规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孙某某系公车私用,即便孙某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孙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也说明被告鑫松源公司在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鑫松源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孙某某属于私自用车。被告孙中海、姚永香对被告鑫松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所证明的孙某某入职时间、管理车辆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鑫松源公司将车辆钥匙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去管理,在用车制度上存在用车风险及过错。被告秦小磊对被告鑫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不知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延军、宋海彬对被告鑫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中海、王小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鑫松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无遗产。被告秦小磊对被告孙中海、王小英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张延军、宋海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孙某某驾驶豫某甲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被告宋海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某乙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卫华驾驶豫某丙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同向行至此处时又与豫某甲号车尾部发生二次相撞。在上述事故中,造成三车损坏,并致使孙某某及豫某甲号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邢某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系因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宋海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系因王卫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宋海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0758.6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6.60元,邢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豫某乙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秦小磊,被告秦小磊于2012年2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王增宇,王增宇于2012年11月21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延军,该车经交警部门查证处于注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海彬系被告张延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996V6号轿车系被告鑫松源公司所有、管理并使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受害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未经被告鑫松源公司允许擅自驾驶该车,并饮酒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车主系被告邵勇强,被告王卫华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邢满升、王小英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满升、王小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满升、王小英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邢满升、王小英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邢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宋海彬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后,又被王卫华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由两次追尾事故相结合共同造成,综合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豫某乙号货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豫某甲号轿车一方承担35%的责任,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一方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关于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含被告孙中海、姚永香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预先赔付原告的5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故在本案中,只对豫某乙号车及豫某甲号车相关责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1485.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邢某某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营养费,受害人邢某某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受害人邢某某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共计477.36元;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邢满升为处理邢某某善后事宜,误工时间酌定10天,每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日计算,共计613.60元;六、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酌定1000元为宜;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为宜;八、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8979元;九、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447960.6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豫某丙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已负担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情形,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22315.79元。豫某乙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小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延军,被告张延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延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海彬系被告张延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应当知道肇事车辆未定期年检,已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并未投保交强险,存在事故隐患,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小磊已将车辆转让,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及运营利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孙某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孙中海、姚永香就孙某某赔偿事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邢某某的损失为522315.79元,损失比例为51.75%,在另案中孙某某的损失为486939.60元,损失比例为48.25%,故被告张延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本案中就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1.75%即56925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另一案未产生医疗费用)两项合计6692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孙中海、姚永香作为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根据孙某某过错责任范围在继承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某甲号车系被告鑫松源公司所有,虽然孙某某未经许可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鑫松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孙某某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军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满升、王小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925元,以上共计6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延军赔偿原告邢满升、王小英医疗费114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77.36元、误工费613.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以上共计482315.79元,扣除被告张延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66925元以及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65000元,余款为350390.79元的40%即140156.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01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宋海彬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中海、姚永香(继承孙某某遗产范围内)、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满升、王小英各项损失350390.79元的35%即122636.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636.78元,其中被告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即26527.36元;被告孙中海、姚永香在继承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80%即106109.4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1011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邢满升、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缓交),扣除被告王卫华应负担的2500元,余款7185元,二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张延军负担3700元,告孙中海、姚永香负担2200元,被告郑州市鑫松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