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89号 原告赵书勤,男,出生于1952年2月25日,汉族。 被告刘志敏,男,出生于1952年12月6日,汉族。 原告赵书勤诉被告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勤、被告刘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800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199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诉的3000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承包造纸厂时原告的入股金。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明并非被告书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5月13日、5月20日收据二份、收款人为赵X的收据三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志敏的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名“刘志敏”、日期为“9520/5”的《证明》是刘志敏本人所写。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被告刘志敏向原告赵书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刘志敏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正),小写30000元,月息2分/元。署名刘志敏,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刘志敏30000元,被告刘志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本人所写,但与鉴定意见不符,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所诉的30000元是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金,但被告提交的1995年5月13日、5月20日收据二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收款手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由赵X出具的收据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也无法采纳。原告证据中显示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书勤人民币30000元还应承担从199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为30000元)。 本案受理费22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刘志敏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