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7号 原告苗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本市涧西区。 原告苗某诉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生一儿子,取名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没有正当收入,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非常冷漠,致使两人的矛盾不断加深,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至18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融洽,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婚生子宋某。2013年9月,被告到洛宁工作期间,原告曾两次携子前去探望。因此,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原告苗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均未出现大的感情波动,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因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和帮助,不断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同奎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