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81号 原告秦淑梅,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上海市场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建洛,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热处理厂内退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温建,女,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温改香,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温建社,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温晓华,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汽车研究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淑梅诉被告温建洛,第三人温建、温改香、温建社、温晓华为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梅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温建洛,第三人温建、温改香、温建社及被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淑梅诉称:原告的丈夫温清民于2012年1月19日因病去世。被告温建洛是温清民与前妻的大儿子。温清民去世前后,原告为给自己的丈夫办理丧事,先后4次向被告温建洛及其同胞弟弟温建支付了现金4.38万元。2012年上半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被告温建洛到有关部门领取抚恤金43520元和丧葬费3774元。原告认为自己与温清民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是合法夫妻。丈夫温清民的去世,不仅在精神上而且在经济上都受到了很大损失;而被告温建洛及其第三人虽然是温清民的儿女,但是,均早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所有子女均没有与其父亲温清民共同生活,所以,其父亲温清民的去世没有给被告和第三人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在处理丧事时也没有垫付丧葬费。所以,被告不应将领走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占为己有或分配给第三人,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抚恤金、丧葬费共4.729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温建洛及第三人共同答辩: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将丧葬费及抚恤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因为丧葬费已经用于安葬,而且超出了国家支付的丧葬费,而抚恤金是国家对于死者的直系亲属给予的精神抚慰或者说是生活帮助,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均应受到抚慰,所以该抚慰金应当是原、被告六人均分,而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淑梅系温清民的妻子,温建洛、温建、温改香、温建社、温晓华系温清民子女。温清民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温建洛支取因温清民死亡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7294元。被告温建洛支取抚恤金和丧葬费后,未给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公民死亡后,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直系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的抚慰,原告秦淑梅作为死者温清民的配偶,温建洛、温建、温改香、温建社、温晓华作为温清民子女,均有权获得抚恤金中一定的份额。本案原告秦淑梅、被告温建洛和第三人温建、温改香、温建设、温晓华均有退休金或工资收入,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恤金、丧葬费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六分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建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淑梅给付抚恤金7882.3元; 二、驳回原告秦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2元,由原告秦淑梅负担162元,由温建洛、温建、温改香、温建社、温晓华各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