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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7月10日到涧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9日生下儿子陈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在孩子出生一个月后便对其大打出手,且现在被告已经换了家门锁,不允许原告见儿子,还将儿子叼着烟的照片作为QQ头像上传至网上。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8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3、个人财物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般,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沟通、和睦相处的态度,尽快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但证据不够充分。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同奎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