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高新三L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兼行政主管,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黄县人,无业,住河南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王某某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楼2门40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月供由女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带婚生女王某在该房屋居住,并每月偿还房贷,房屋依法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近期欲将房屋卖掉,并带买房人前来看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洛阳市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楼2门4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2门402号房屋,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地址为涧西区耐火厂家属院西46-8-2-202号。其后,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房屋贷款手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130000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洛阳鼎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住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楼2门402号房产,面积97平方米,户型两室两厅,离婚后归女方,每月月供由女方负责还贷。2014年4月21日,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在预售管理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将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2门402号的一套房子分别描述为: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46栋2-402号、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46-2-402号。现证明以上的三种描述为同属一套房子的地址”。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涧西区西46号街坊8栋2门202号。案涉房屋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楼2门402号房产系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购买。被告在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登记的地址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相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时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的房屋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每月月供由女方负责还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剩余的房屋贷款依法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清偿完毕。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兰桂坊6号楼2门402号房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